%@LANGUAGE="VBSCRIPT" CODEPAGE="936"%>
香港法律 - 香港法律查询 - 香港法律资料库
本 法 例 資 料 庫 現 已 納 入 所 有 在 2006 年 4 月 27 日 以 前 生 效 的 修 訂 及 新 訂 法 例。請 瀏 覽
一 般 問 題
1. 本 資 料 庫 包 括 甚 麼 內 容?
2. 哪 裡 可 以 找 到 條 例 草 案?
3. 哪 裏 可 以 找 到 修 訂 法 例﹖
4. 本 系 統 所 載 的 法 例 文 本 與 香 港 法 例 活 頁 版 相 同 嗎?
5. 本 系 統 內 的 法 例 更 新 至 多 久 之 前 呢?
6. 能 否 找 到 法 例 的 過 去 版 本?
7. 不 懂 使 用 本 系 統 該 怎 辦?
8. 可 否 向 你 們 尋 求 法 律 意 見?
9. 能 否 從 本 資 料 庫 下 載 法 例?
10. 如 何 使 用 中 文 版 的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?
11. 本 系 統 是 用 哪 套 軟 件 開 發 的?
12. 登 入 網 站 時 只 看 到 空 白 畫 面,該 怎 辦?
13. 哪 裡 可 以 購 買 條 例 和 附 屬 法 例 的 印 刷 版 本?
14.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的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和 "法 例 全 文 模 式" 的 功 能 有 何 區 別?
單 條 條 文 模 式
15. 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提 供 了 哪 些 查 閱 功 能?
16. 在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進 行 查 閱 時, 系 統 顯 示 "Query is not understandable!" 訊 息,該 怎 辦?
17.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的 查 閱 結 果 遺 漏 了 一 些 文 件,為 什 麼?
18. 如 何 使 用 Lotus Notes Desktop/ Client 4.6 或 4.6a 去 連 接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?
19. 如 何 在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找 出 資 料 庫 內 的 劃 一 資 源 定 位 (URL)?
法 例 全 文 模 式
20. 如 何 一 次 過 閱 覽主 體 條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的 全 文 或 多 條 條 文 的 內 容?
21. 選 擇 某 條 法 例 的 全 文 或 部 份 條 文 作 檢 視 後,系 統 停 止 回 應,該 怎 辦?
22. 在 資 料 系 統 的 "法 例 全 文 模 式" 下 所 看 到 的 "返 回 單 條 條 文 格 式" 超 連 結 有 什 麼 作 用?
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(BLIS) 是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律 政 司 設 立 與 更 新 的 電 子 資 料 庫。資 料 庫 載 有 香 港 的 成 文 法,並 備 有 搜 尋 功 能。
本 文 件 分 為 三 部 分︰
第一部分
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的 內 容
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載 有 -
- 香 港 成 文 法 的 中 文 及 英 文 文 本?
- 所 有 現 時 實 施 的 香 港 主 體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
- 所 有 香 港 主 體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(包 括 已 廢 除 的 法 例)追 溯 至 1997 年 6 月 30 日 為 止 的 過 去 版 本。
- 憲 法 類 文 件、全 國 性 法 律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
-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、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、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的 有 關 決 定、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的 有 關 決 定 及 解 釋,以 及 中 英 聯 合 聲 明
-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全 國 性 法 律
-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
- 香 港 法 例 所 用 的 詞 彙 用 語
- 條 例 主 題 索 引
- 條 例 中 文 主 題 索 引
- 條 例 英 文 主 題 索 引
返 回 頁 首
第 二 部 分
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資 料 庫 結 構
-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及 "條 例 全 文 模 式"
為 滿 足 不 同 使 用 者 的 需 要,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有 兩 種 運 作 模 式 -
-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︰各 主 體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的 每 一 條 文、規 例、規 則、附 例、附 表 等 均 以 獨 立 文 件 方 式 儲 存 於 資 料 庫 內。使 用 者 可 逐 次 閱 覽 及 印 列 每 份 獨 立 文 件。此 外,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亦 備 有 簡 單 及 進 階 查 閱 功 能。讓 使 用 者 搜 尋 有 關 文 件。(請 參 閱" 如 何 使 用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"一 文 第 1 至 5 部 分。)
- "條 例 全 文 模 式"︰使 用 者 可 一 次 過 閱 覽 及 列 印 主 體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的 全 文 (或 多 條 條 文)。(請 參 閱 如 何 使 用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一 文 第 6 部 分。)這 項 功 能 是 由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及 律 政 司 共 同 開 展 的。
- 主 體 條 例 及 附 屬 法 例 的 編 號
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中 各 條 例 的 章 號,與 香 港 法 例 活 頁 版 編 印 的 各 條 例 章 號 相 同。此 外,各 附 屬 法 例 的 章 號 之 後 的 英 文 字 母,亦 與 活 頁 版 所 用 的 字 母 相 同。
- 憲 法 類 文 件、全 國 性 法 律 等 的 編 號
下 列 文 件 在 香 港 法 例 活 頁 版 中 並 無 編 配 章 號,但 基 於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的 設 計,下 列 每 份 文 件 在 資 料 庫 中 均 配 以 一 個 非 正 式 的 "章" 號 作 為 識 別 代 號,讓 使 用 者 進 行 搜 尋 時,可 選 擇 將 搜 尋 範 圍 縮 窄 於 個 別 "章" 號 所 代 表 的 文 件 之 內。
- 第 2001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(1982 年 12 月 4 日 第 五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五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002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修 正 案 (1988 年 4 月 12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003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修 正 案 (1993 年 3 月 29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一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004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修 正 案 (1999 年 3 月 15 日 第 九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005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憲 法 修 正 案 (2004 年 3 月 14 日 第 十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101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(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102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》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增 減 的 決 定 (1997 年 7 月 1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六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103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增 加 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》 附 件 三 所 列 全 國 性 法 律 的 決 定 (1998 年 11 月 4 日 通 過)
- 第 2104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》的 決 定 (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105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》英 文 本 的 決 定 (1990 年 6 月 28 日 通 過)
- 第 2106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》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三) 項 的 解 釋
- 第 2107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》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
- 第 2108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》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二 款 的 解 釋
- 第 2201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決 定 (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202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一 屆 政 府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決 定 (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203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關 於 批 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起 草 委 員 會 關 於 設 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的 決 定 (1990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第 三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204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籍 法》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施 的 幾 個 問 題 的 解 釋 (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十 九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205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關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領 海 基 的 聲 明(1996 年 5 月 15 日)
- 第 2206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根 據《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》第 一 百 六 十 條 處 理 香 港 原 有 法 律 的 決 定 (1997 年 2 月 23 日 第 八 屆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四 次 會 議 通 過)
- 第 2207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221 號
- 第 2208 章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關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7 年 行 政 長 官 和 2008 年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有 關 問 題 的 決 定
- 第 2301 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政 府 和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政 府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
- 第 2401 章 國 旗 及 國 徽 條 例
- 第 2402 章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
- 第 2403 章 1997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 (第 2 號)
- 第 2404 章 1998 年 全 國 性 法 律 公 布
- 第 2501 章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
- 第 2601 章 香 港 回 歸 條 例
- 第 2602 章 區 旗 及 區 徽 條 例
- 第 2603 章 1990 年 法 例 (活 頁 版) 條 例
- 第 2604 章 1965 年 法 例 編 正 版 條 例
- 第 2701 章 Hong Kong Letters Patent 1917 to 1995
- 第 2702 章 Hong Kong Royal Instructions 1917 to 1993 (No. 1 AND 2)
- 第 2703 章 香 港 立 法 局 會 議 常 規
返 回 頁 首
第 三 部 分
一 般 資 料
- 留 意 已 實 施 但 尚 未 載 入 資 料 庫 的 修 訂
如 現 行 主 體 條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中 的 某 條 文 被 修 訂,系 統 人 員 會 在 該 項 條 文 的 修 訂 開 始 實 施 當 日,在 "法 例 名 單" 中 該 條 文 的 標 題 前 加 上 鉛 筆 編 輯 記 號 。使 用 者 翌 日 會 在 雙 語 法 例 資 料 系 統 看 見 該 記 號。(該 記 號 只 會 在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中 顯 示。)
某 條 文 若 同 時 有 多 於 一 項 未 載 入 資 料 庫 的 修 訂,該 條 文 的 標 題 前 便 會 加 上 兩 個 鉛 筆 記 號 作 識 別。
該 記 號 提 醒 使 用 者 留 意 該 條 文 有 已 生 效 但 系 統 人 員 尚 未 載 入 資 料 庫 的 修 訂。有 關 修 訂 一 經 載 入 資 料 庫,鉛 筆 記 號 便 會 ? 去。一 般 來 說,系 統 人 員 會 在 兩 星 期 內 把 已 生 效 的 修 訂 載 入 資 料 庫 內。
- 尚 未 實 施 的 法 例
如 某 條 文 的 修 訂 已 在 憲 報 刊 登 但 仍 未 實 施,則 系 統 人 員 不 會 將 有 關 修 訂 載 入 該 現 行 條 文 內,亦 不 會 在 該 條 文 的 標 題 前 加 上 鉛 筆 編 輯 記 號 。系 統 人 員 只 會 在 該 修 訂 生 效 當 日 才 在 該 條 文 加 上 鉛 筆 記 號,記 號 於 翌 日 會 在 系 統 的 "單 條 條 文 模 式" 中 顯 示。
全 新 的 主 體 條 例 或 附 屬 法 例 (並 非 修 訂 現 行 法 例) 的 處 理 則 不 相 同。該 等 條 例 或 法 例 即 使 仍 未 實 施,亦 會 加 入 資 料 庫 中,但 每 項 條 文 簡 介 的 備 註 欄 中 會 加 上 附 註,表 明 該 條 文 尚 未 實 施。生 效 日 期 (即 使 是 一 個 將 來 的 日 子) 一 經 指 明 並 在 憲 報 刊 登 後,系 統 人 員 便 會 在 有 關 條 文 的 簡 介 欄 中 加 上 該 生 效 日 期 為 有 關 條 文 的 版 本 日 期,及 加 上 有 關 憲 報 期 數 作 為 參 考。"尚 未 實 施" 的 附 註 會 一 直 保 留,至 該 條 文 的 生 效 日 期 當 日 才 取 消。
- 法 律 適 應 化
香 港 法 例 中 原 先 載 有 "總 督"、"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" 等 字 眼 之 處,大 部 分 已 作 適 應 化 修 訂,以 符 合 《基 本 法》 和 切 合 香 港 作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地 位,但 目 前 還 剩 小 部 分 條 例 的 適 應 化 修 改 尚 待 完 成。按 照 《香 港 回 歸 條 例》(1997 年 第 110 號) 及 《釋 義 及 通 則 條 例》(第 1 章) 的 規 定,香 港 原 有 法 律 中 對 "香 港 總 督" 和 "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" 等 的 提 述,自 1997 年 7 月 1 日 起 須 分 別 解 釋 為 對 "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行 政 長 官" 和 "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" 的 提 述。因 此,該 等 少 數 尚 待 適 應 化 的 條 例 在 文 本 中 所 載 的 "總 督" 和 "總 督 會 同 行 政 局" 等 字 眼,均 應 按 此 規 定 詮 釋。
返回首页
|